税收洞见

你知道现金支付的风险吗?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习惯于通过电子支付的方式完成交易。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对社会经济活动监督的加强,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完善,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企业的交易越来越多地采取转账或票据的形式进行结算。但是,目前许多中小企业,其中特别是民营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依然比较常见。在这里,笔者想对这些朋友进一言:现金支付有风险!

为什么说现金支付有风险呢?下面,我们先看看企业之间现金往来的规范要求:

第一,从现金使用范围来看,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对企业的现金使用明确了具体的范围:一是职工工资、津贴;二是个人劳务报酬;三是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是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五是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是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是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八是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往来款项,尤其是超过1000元以上的往来款项,并不适用现金支付的方式。

第二,从现金使用财务制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现金的支付亦有具体的规定: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开户单位根据需要支付现金,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等。

从上述规范分析来看,公司使用现金有严格的财务程序、审核标准和账目管理要求,操作也比较麻烦。如果相关经营活动发生纠纷,麻烦更大,因为利用现金支付一方企业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个规定,应当由付款方对现金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公司对现金支付的细节无法陈述清楚,则不能认定公司支付了现金。

另外,现金支付在税务管理上也会带来麻烦:一旦出现发票收受不当问题,就无法证明其相关业务的真实性。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六方面资料中,第三项必备资料为“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在对方法律主体消失或者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况下,现金方式支付的真实性将无从考证,为此《办法》对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支付凭证,也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账单或支付凭证等。

 来源:庄粉荣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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